生活中总会遇到形形色色的人,对于那些“嘴欠”的人,聪明人都是如何应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全文...
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有:1.著作权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2.邻接权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3.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4.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5.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6.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7.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8.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9.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10.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11.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件;13.厂商名称、字号或商号、服务标记纠纷案件;14.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纠纷案件;15.伪造产地纠纷案件;16.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件;17.虚假宣传纠纷案件;18.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19.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件;20.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合同纠纷案件;21.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案件;2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案件;23.侵害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纠纷案件;24.诉前申请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案件;25.与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注册、使用有关的纠纷案件;26.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27.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28.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29.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30.其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案件。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我们活在这个世界上,总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人,有好人,有坏人,也有不好不坏的人。这种人,你不能用好坏来定义。说他是坏人吧,他并没有那么坏。因为他本身没有那种坑人的心。说他是好人吧,又经常会因为他的嘴巴,让我们郁闷的要死,给我们带来许多的烦恼。甚至,他们有时候会让我们有一种想要杀死他的冲动。这种人就是嘴欠的贱人。
一,遇到这种人的时候,我们可以选择逃离。俗话说”眼不见,心不烦”。在遇到这种人的时候,我们的难过,沮丧,对方根本做不到感同身受,有时候会视而不见。我们所能做的,就是从他们的身边逃离,不给他们制造传播的机会,自然就会减少无形中带来的伤害。
二,可以和他们绝交。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想要和这种人做到绝交,有时候也是根本无法做到的。因为,他们或许是我们的亲人,也或许会是我们的同事。我们总会在生活上有所交集,不可能完全得不打交道,绝交很难以做到,只能和他们少来往而已。
三,我们可以不理不睬。当这些嘴欠的人在你身边说着说那的时候,我们可以做自己的事情,对他们不理不睬,对他们的话充耳不闻。因为一个巴掌拍不响,我们不给与理会,他们一个人的独角戏,是很难唱下去的。正所谓独树难支,如果没有了对手,没有了可以让他们嘴欠的环境,他们也无用武之地。
相关主题
-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