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吗 “知假买假”,是否受法律保护?
公力救济主要指政府执法部门进行打假,具体来说就是行政执法部门通过对不良商家进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方式来进行打假。但是,行政执法是有成本的,这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社会上,人们普遍忽视这种成本支出而过多关注在执法过程中所产生的罚款。执法部门。如果想要取得比较好的执法效果。就必须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加强执法。但是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预算是有限的,当举报的行为增加,其能否有足够的人力资源来进行处理,是否会尽心尽力看待每一件案子。是存在疑问的。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来说,并非否定公共执法在打击售假行为方面的效率,而是限于公共执法的预算,其执法范围必然受限,执法效果必然不足以促进消费环境的进一步改善。
(二)自力救济
对于此部分,前文已提到。自力救济是指消费者利用自身的方式及手段解决自己个人遇到的问题。放于此问题中看就是消费者自己利用法律手段向法院或相关法律单位提起诉讼。但事实是大多数人不会采用此手段,根据应飞虎(2005)在其问卷中提到的。受过欺诈者占被调查者的百分之九十四,而其中成功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自己争取利益的为百分之零。其中原因大多数为额外消耗的人力与物力更多,要承担不成功的风险,举证上的麻烦,可能会与不良经营者纠缠等,均是十分现实的因素,例如额外消耗的人力与财力,在举证或与经营者沟通之时,来回奔波的费用,空余的时间,寻求专业的帮助等都是我们要考虑的因素,而这又是普通消费者不愿去付出的。再言之,普通消费者购买的数目较少,既不能补回自己的损失,也没有起到对不良商贩的惩戒作用。得不偿失。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而言,由于高额的交易成本的存在,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消费者获得的收益并不足以覆盖其所付出的成本。
(三)私力救济
这里指职业打假人通过其专业化的手段进行打假。相较而言,如果是职业打假人进行打假行为,成本会少得多,因为他们以利润为目的,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他们也能尽己所能的打击犯罪行为。职业打假人由于以谋取利润为目的,职业打假的市场很大,可以有源源不断的新力量加入,作为谋生的手段也自然会尽心尽力。
因此,笔者认为,私力救济在当今社会不失为一种好方法。市场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尽相同,消费者接受的信息量明显较少,处于劣势一方,这也是制定消法的初衷,保护消费者。作为消费者,对于信息量给出较少的商品往往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所以往往容易受到欺骗。而职业打假者一般掌握大量且专业的信息。对于不法行为总是能迅速并准确的作出判断。打击不法行为。即使可能存在职业打假者与经营者串通一气,以索取封口费的方式盈利的情况,也不能对其进行全盘否定。因为即使是职能部门以罚款的方式让不法者受到惩罚,同样会存在举报者与经营者沆瀣一气的情况,同样也可能存在职能部门失职或者说是贪腐的情况。由上可得。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不会因为职业打假人的消失而消失,甚至可能因为多层经办方而有愈演愈烈之势。
而且无论是罚款还是赔偿。对违法者的惩罚效力是一定的。不是罚款就一定能起到更好的效果。相反,对于公职部门的执法,违法者更会存在侥幸心理,因为从现状看,公职部门的执法效力很低。仍有大量假货流传于市场。而职业打假者无孔不入。无处不在,他们本身作为一名普通群众,更容易发现并解决问题。同时,对于最近兴起的网络购物,职业打假者也往往更敏感,也能更好的帮助消费者辨别那些假称自己为正品的假货。网络消费往往由于金额少。存在大量水军,评价系统不够真实等方面的原因而容易让消费者受到欺骗,职业打假者的出现,针对了消费数目少故消费者不愿浪费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在此方面的特点,一次购入大量假货,使赔偿金额变多,让造假者得到应有惩罚。这样不仅能直接的打掉假货。还能在制度还没有完全实施。政府执法部门的工作没有完全落实的现况下.作为消费者维权的先锋,以鼓励其他消费者利用法律武器,通过司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可谓一举两得
法律分析:通常而言,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是仍应适用一般民法典相关原则进行保护。同时出售假冒商品的一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如果知假买假的行为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等其他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