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第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第六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 ,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可以。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颓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一个安全评价机构。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的项目或者企业的规模由国家局另行规定。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取得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12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5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8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报国家局;
(二)国家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