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县(区)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费用,以及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的扶助资金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及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安全设施“三同时“)。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提交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专篇》,并将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依法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三)依法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且应当在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之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的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二)设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火灾危险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四)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五)作业场所大量生产或者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达到《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规定的I、Ⅱ级危害程度的建设项目;
(六)作业场所大量生产或者使用石棉粉料或者含量有10%以上的游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七)作业场所噪声作业危害程度达到《噪声作业分级》(LD80-1995)Ⅱ级、Ⅲ级、Ⅳ级等级标准的建设项目;
(八)作业场所高温作业危害程度达到《高温作业分级标准》(GB/T4200-1997)Ⅱ级、Ⅲ级、Ⅳ级等级标准的建设项目;
(九)港口、码头、电力、治金、水生成和供应建设项目;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限期整改。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前进行安全现状评估。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连续计算日期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方可使用,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不得安排生产。相关检测、评估资料应当保存。
生产设施、设备不得超期限、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试析“无监理模式”下的新型工程质量安全保障制度发展-工保网
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关系到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其风险存在于多个建设环节和多个建设活动主体之中,涉及专业的工程管理技术和复杂的“权、责、利”关系。这在客观上要求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任务的主体角色,既需要具有专业的工程管理技术能力又能够保持管理角色的第三方独立属性,避免“权、责、利”关系失衡影响质量安全管理结果,最大限度上保证质量安全管理职能有效发挥。
因此,这里主要讨论区别于“业主委托监理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模式外的“无监理模式”工程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1、国际工程质量安全,外部监管模式与第三方独立角色属性
发达国家现代建筑工程管理发展时间较早,积累了成熟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经验,如美国实行“政府监管+工程担保+信用管理”的质量安全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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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通过严格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技术标准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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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广泛应用的工程担保机制引入保险公司、第三方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参与建设工程全流程的质量安全监管。
一旦出现违规行为,相关建设活动主体的信用记录与信用评级都将受到影响,而不良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级将直接导致其市场业务承揽、企业融资等经营活动受阻。因此,承包商为了企业经营的存续将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标准,避免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法国是开展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较早的国家之一,其管理特点表现为“政府实施强制性工程保险制度”,如业主、承包商等建设活动主体都需要投保工程保险,目前国内建设工程领域快速推广应用的“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最早即起源于法国。在这种管理模式下,保险公司为了避免理赔风险将参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并借助专业的质量风险管理服务公司,弥补自身在专业技术管理能力方面的缺陷。
德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外部监管,主要由政府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管理实力的质量审查公司,代替其对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进行把关,这与目前国内部分地区试点实行的监理巡查服务模式有些相似。
在上述三种质量安全监管模式中,无论通过保险机制引入的质量风险管理机构还是政府直接委托的质量审查公司,作为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外部监管角色都较好的保持着第三方独立属性。同时,对于这些质量管理机构的资质能力、服务标准、权力责任,各国都以明确的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如证书审核、经营状态跟踪管理、一定年限复审、违规行为处罚等,从而保证其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服务质量和效果。
2、无监理模式下,工程质量安全保险保障制度分析
“无监理模式”下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是指取消强制监理制度,改变传统项目管理中由建设监理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内部监管的管理模式;引入全新的“外部管理角色”,以第三方独立属性定位对项目工程质量安全进行客观、全面、权责统一的监督管理。
有监理模式VS无监理模式
在传统项目管理中,建设监理负责对项目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管理,并承担主要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由于国内建筑市场长期处于“买方市场”,业主在实际项目管理中拥有较多权力,且作为监理服务的委托主体和费用支付主体,建设监理在监理服务过程中往往受其权力掣肘,无法保持第三方独立属性,因而常常出现监理角色功能失效现象。
同时,国内监理市场长期存在低价中标、取费过低、专业人才流失等行业问题,监理服务在质量和安全两大方面的控制效果大打折扣。
无监理模式下,由保险公司或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质量风险管理服务机构对项目工程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管,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无监理模式的优点在于,质量风险管理服务机构的委托方与费用支付方是保险公司或政府,二者都对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目标有着较高、较严格的要求,不会出现“委托方”与“服务方”之间的“权利冲突”,为质量风险管理机构提供了较为独立的服务环境,有效保证服务结果的客观、公正。
无监理模式也有利于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权责统一,能够更好地落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质量安全责任,倒逼相关建设活动主体重视质量安全管理。
政府部门或保险公司委托模式
如上文所述,政府部门和保险公司都可以成为无监理模式下的质量安全风险管控委托方。目前国内各地在取消强制监理制度后,也出现了以“工程质量保险”和“政府委托监理巡查服务”为主要形式的质量安全管理替代方案。客观上来看,政府部门委托模式和保险公司委托模式各有优缺点,优点即在于避免了传统监理模式的相关监管问题,缺点则在于以下两大方面。
政府部门委托模式
将消耗政府部门的各项管理成本与管理精力,不符合目前国家简政放权的政策方针,也不利于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尤其一些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公共项目的业主方即为政府部门,在实际管理中易出现管理关系混乱,质量安全监管无法独立展开的问题。
保险公司委托模式
工程质量保险的创新应用对于传统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是一种“冲击”,相关建设活动主体尤其是业主方,需要投入更多的项目管理精力,承担更多的质量安全责任,面临更高的工程保费成本,失去对项目管理的绝对控制权。因此,“保险公司+质量风险管理服务机构”的无监理模式势必在市场化应用推广方面受到一定阻力。
无论政府部门还是保险公司在无监理模式下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都面临一定发展问题,但相较之下,保险公司委托模式更利于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目标的实现,目前存在的市场应用推广问题可以通过政策推动、保险技术与模式创新、经验积累等途径解决。
此外,无监理模式下业主在项目质量安全管控方面会受到一定影响,需要构建新的内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如全过程工程咨询),通过内部管控与外部监管,构建全新工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实现项目质量安全管理目标。
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国土、园林、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接受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检验、检测装备。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管理要求、执行标准、举报方式和建设工程项目基本情况、验收及监督抽查结果,以及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诚信评价记录等信息。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一)核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及建筑施工许可手续办理情况;对手续不全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已施工部位作检测,并补办有关手续。
(二)对建设工程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作监督告知。
(三)抽查建设工程项目执行国家、地方及行业建设工程标准、规范的情况。
(四)核查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资质、资格,抽查其质量安全检验评定结果和建设工程验收结果。
(五)抽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六)抽查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等重大危险源的设计、施工方案的评审、审批、监测情况。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文件、资料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使用凭证。
(二)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责令限期改正;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三)对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涉嫌偷工减料、弄虚作假、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验收、不按规定对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可以责令重新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质量安全检验评定和建设工程验收。
(四)对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以及发生质量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项目,核查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该单位参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停止施工。
(五)在施工现场发现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责任单位将同一批次的建设工程材料清理退出施工现场;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于建设工程实体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对建设工程实体采取检测鉴定、加固、拆除返工等处理措施,或者对涉及的工程实体进行设计复核、重新组织工程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