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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如何伤了丈母娘? 新出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的

2024-06-02m.verywind.com
婚姻法解释三如何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 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一:如何理解“夫妻对共有房屋的处分权”?
《婚姻法》第十七条就早有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更将“平等处分权”进行补充性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夫或妻非因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房屋作为夫妻婚后绝对的重要财产,也是非日常生活所需处理的财产,当然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经夫妻协商一致才能处分的财产范围,任何一方擅自处分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解读二:那么,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呢?
根据《合同法》关于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无权处分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什么是“效力待定”呢?简言之,即该合同在法律上仍不发生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而是要等到权利人表示对合同认可才行,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则合同自始无效。

在争论的焦点中有一种观点引发了我的思考。 都是房子惹的祸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只有寥寥十九条规定,但是上述的争议只缘于其中的两条: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寥寥数百字,之所以引起全国百姓的大讨论,就在于“不动产”三个字,在婚姻中最重要的不动产,莫过于房产,如果再加一点,那就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婚房”。 现在,房价居高不下,让一对年轻的夫妇靠自己的本事刚结婚就有房子,一般人还真办不到。所以为了自己的孩子,现在父母为子女准备“婚房”的现象已经越来越普遍,对于很多家庭来说,“婚房”就是父母为子女传承下来的最大财产,如此大额度的资产流转,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我们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都是休戚相关的。 各方对“新婚姻法”议论纷纷,其中一种观点征得许多人的认可,那就是“父母买房没儿媳妇的份了”,按照这种说法已婚女性辛辛苦苦几十年,一离婚进行财产分割,不啻于“一夜回到解放前”的感觉,就像古代被休的女性一样,“净身出户”,实在是不公平。 通过与法律原文的对比,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法律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的“子女”二字,一到社会上,“女”字悄然消失,很多人不自觉地视其为夫家父母为儿子买房子,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社会现象。 如今在中国,许多地方结婚时仍然是男方买房,女方一般出装修的钱或嫁妆。但随着房价的上涨,父母往往倾注全部或大部分积蓄为孩子买房,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侵害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而且在当下社会,经济收入的多寡再也不是以体力大小来衡量,男女之间的收入虽不是已完全一致,但也没有明显的鸿沟。在职场中“男女同工同酬”已经成为法定原则,不许企业违反。 在家庭领域,至少从法律层面而言,“男女平等”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在诸多法律法规中均有所体现:《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继承法》第九条也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女性在家庭中,至少就法律层面而言,已经具有了和男性一样的权利,并不存在“男尊女卑”的情况。 所以说,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理解为“父母给儿子买房媳妇没份”,就说法律偏袒男性,这种观点是有失公允的。 法律的公正在于规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实就法律条文来说,法律本身并没有太大的失当之处,其中的财产处理原则很多都是借鉴其它法律的基本原则。 比如:“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适用的就是《合同法》和《物权法》中的赠与规定。当然,该条此次在新解释的突破在于“婚后”二字,强调了尊重赠与人意愿的立法宗旨,突出了赠与的真实意思。 第十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适用的是《物权法》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相关原则。 关于不动产分割的原则也是一样适用《物权法》中的财产分离原则,根据多个当事人对财产的付出比重,比例最大的获取所有权,房子虽归于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所有,但是也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必要的补偿,毕竟房子并不完全是所有人出资的,需要对其它的一部分进行补偿,维护夫妻双方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 毕竟,“婚后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明显不是针对男女一方的,而是针对男女双方的,不仅是儿媳妇不能分公婆的财产,而且上门女婿也不能分丈母娘家的财产。 在社会调查中,也有许多人对此表示赞同,认为是给那些‘想在宝马车里哭’甚至想嫁‘富二代’、‘官二代’的女孩当头一棒,让她们清醒,如果房子、家庭背景成为首要考虑因素,最后合不来离婚,还不是‘净身出户’”,在一定程度上能抑制“傍大款”这种扭曲的爱情观,如果一起奋斗的婚姻不牢靠,那么坐享其成的婚姻更加不牢靠。 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 不过从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男女平等”并未真正成为现实。尽管在职场领域中,女性遭受歧视的现象已经大幅度减少,但是在家庭领域中,男女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 举个简单的例子,尽管《继承法》中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是在一般的继承中,“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如果家中有女又有子,那么女儿一般很少从娘家取得继承财产的权利,而父母在其遗嘱中也鲜有把女儿列为其遗产继承者的。 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很多人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理解成“父母给儿子买房媳妇没份”,因为现在的社会现实,是大多数情况下婚房由男方父母来埋单。 但是事实上,这种情况已经有了大幅度的改善。现今的“80后”大都是独生子女,父母给女儿买房子并不少见。该司法解释对此进行的规定,只不过是为了更好地厘清父母所赠与不动产的属性,实现在婚姻财产关系上的形式平等。 可是,在我们的观念中,我们更重视的是实质上的平等,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难免会有各种意外情况发生,没有绝对的正义,只有相对的公平。当婚姻成了“最小的合伙制股份公司”,当现实与功利骤然成了婚姻的主题,以至需要以司法解释来规制一年过百万的婚姻财产纠纷,实在是一种社会的悲哀。 前一段时间网络微博上热传了一段老大妈的评价:“说新婚姻法不好的女人都是没本事的女人,说新婚姻法好的男人都是想离婚的男人,好好过日子的哪用得着婚姻法啊?”的确,感情才是婚姻关系最宝贵的财富,没有感情的婚姻,争到最后也是没有赢家的,不是吗?(文/刘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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