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不是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我国现在是否已不承认事实婚姻了?
现行的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这个条文可以作一个反向推论:未取得结婚证的,不能确立婚姻关系。因此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只承认法定婚姻
法律是强调物证和证据的,只要事实可以被证明即给予认定
其实无论配偶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在现实的生活中很难不留下一点生活痕迹,认定共同生活的事实毫无问题,但没有被证明的“婚姻”在两人感情破裂时产生的财产和继承方面除非有举证否则不予认定,
如果双方均为有民事行为的公民,一旦法定或事实的婚姻有了结晶,且双方没有重婚行为且双方为异性伴侣,可以到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补领结婚证,以上事实属实且符合计划生育标准,即可
同居并不非法,前提条件是具有民事行为的公民和不违背社会道德,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所以同居是合法的
确立无证明但事实存在的婚姻关系原则是谁例举谁举证,没有取得结婚证法律上不予认定形式但可以通过举证认定为共同生活,其间的共同财产归双方共有
“婚姻”不过是一个名词,如果双方位取得结婚证,法律不认定为“婚姻”关系,但是双方均为具有民事行为的公民且没有重婚行为,“婚姻”双方的共同生活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是民法的分支,民法,刑法是宪法的组成,不适用婚姻法的行为可以适用更高级的法律,但如果违反了民法或刑法乃至宪法,就不适用低级的法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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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公布 同居、重婚有明确规定
这一篇司法解释中的节选如下
《解释》坚持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原则,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男女双方未登记而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告知其应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即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认可其夫妻关系并按离婚诉讼处理;不补办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法新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解释》按照立法原意,对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主体分别作了具体规定。以重婚为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都可以提出,以其他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由当事人的近亲属提出。
就是说在此法颁布之前属于事实婚姻的,如果被认为无效,必须是:
以*其他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由当事人的近亲属提出*。
只要婚姻关系依然存续:
如男女双方*未登记而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告知其应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即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认可其夫妻关系*并按离婚诉讼处理;不补办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就是说如果离婚双方就要选择补办结婚证,就是说法律要求取得婚姻登记关系才能认定合法的婚姻从而解除婚姻,既然如此那么之前婚姻的存续在法律上是认可的确立的,又因为“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原则”“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所以既然有“事实婚姻”这一因子,那么不违反其他法律(如解释中的重婚和*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制度”打个比方说比如旧社会的一夫多妻,童养媳等)的事实婚姻还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1、承认主义:因为事实婚姻在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考虑到婚姻涉及到男女双方、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从社会发展的趋势看,“为子女利益着想”,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也就是理所应当的。
2、不承认主义: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这项规定就可以看出,从1994年2月1日起,我国就绝对不承认事实婚姻了。无论具备什么条件,只要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的手续,该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3、相对承认主义:《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该项司法解释说明了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于其中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只要双方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先告之补办婚姻登记。否则,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也就是说中国现在采用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4、相对不承认主义:对于起诉“离婚”时当事人既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又欠缺结婚登记形式要件的;或者应当补办结婚登记而没有补办登记的,应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一方起诉到法院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
本人赞同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因为,如果持承认主义,不利于国家对婚姻家庭问题的监督和管理,也失去了国家制订法律的意义,体现不出法律的强制性,也不能更好地提高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不利于完善我国法制的需要。如果持不承认主义,绝对地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也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近八年(1994年~2001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不承认主义既有违于我国的国情,又不利于保护广大妇女、儿童的切身利益。所以,目前我国对事实婚姻实行相对承认主义,是切实可行的,同时,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事实婚姻的看法基本一致,这也使我国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有关规定与世界接轨。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承认,之后就不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