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与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控制和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监督。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监督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第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四)企业定额;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第三项由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编写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编制。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利率、汇率等因素编制。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不可竞争性费用。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参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评审。第十一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得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包方、承包方协商确定合同价。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第三章 工程造价控制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
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逾期未核对并确认的,承包方申报的工程量视为被认可。
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约定工程量核对确认办法的,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等执行。第十六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相应的建筑务工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转入承包方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承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建筑务工人员工资,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实施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人工单价、设备预算价格、材料价格等,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预算定额、经济指标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等组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第七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依据投资估算指标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第八条 建设工程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概算,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内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建设工程概算范围内,依据施工图、预算定额以及工程类别等编制。第十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标底应当依据预算定额、工程类别等编制,或者采用工程量清单的形式编制。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直接发包的,工程预算造价由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结合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确定。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类别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而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或者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前,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竣工结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或者由有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审核结论:
(一)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在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二)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在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三)建设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在9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第十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5日内,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权限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财政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的拨付,由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价款。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控制和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监督。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监督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第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四)企业定额;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第三项由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编写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编制。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利率、汇率等因素编制。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不可竞争性费用。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参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评审。第十一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得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包方、承包方协商确定合同价。
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应当将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第三章 工程造价控制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
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逾期未核对并确认的,承包方申报的工程量视为被认可。
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约定工程量核对确认办法的,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等执行。第十六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相应的建筑务工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转入承包方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承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建筑务工人员工资,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