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安乐死案例 安乐死在哪些国家是合法的?
1986年6月23日王某杀母案
2012年孝子杀母案
荷兰、日本、瑞士、美国的一些州、澳大利亚、德国、比利时、加拿大。
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但荷兰对“安乐死”的权利设置了最低年限12岁。同时,12岁以上的未成年重症患儿如需采取“安乐死”措施,必须征得家长、医生等多方的同意。
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美国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协助自杀。2008年11月,华盛顿州近60%的选民投票通过了第1000号动议案,成为继俄勒冈以后第二个由选民投票允许安乐死的州。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从北部地方开始,类似法案被传播到了其他省份。不过九个月后。澳大利亚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安乐死在澳大利亚重新成为非法行为。
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项内容。
2002年,比利时步邻国荷兰之后尘宣布“安乐死”合法化,但当年的法律条款只适用于18岁以上的成年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法享有安乐死的权利。
2014年2月13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一项“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比利时众议院以86票赞成、44票反对、12票弃权通过了“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2013年12月,比利时参议院已通过该法案。比利时国王菲利普未来数周内将签署该法案,比利时将在此后成为全球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年龄不设限的国家。
扩展资料:
实施条件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行为分类
一般分为两大类:
1、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2、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2、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积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消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安乐死
1986年6月23日,患者夏某因肝硬化晚期腹胀伴严重腹水,被送进陕西汉中市某医院。看着母亲痛苦不堪的惨状,患者儿子王某和妹妹觉得母亲既然痛苦得生不如死,那么就要求医生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6月28日,在王某等一再的央求下,医生蒲某开了一张100毫升的复方冬眠灵的处方,并注明是“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某在上面签了字,当天中午至下午,该院实习生蔡某和值班护士分两次给夏素文注射冬眠灵。同年9月,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某和王某批准逮捕,并于1988年2月向法院提起公诉。
1990年3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请求的蒲某,王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某,王某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1991年4月6日,汉中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在母夏素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产生并且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某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某在王某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后向危重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已属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宣告蒲某王某二人无罪。”一审后,汉中市人民检察对一审判决两名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提起抗诉;蒲某和王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服提上诉。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5日二审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某,王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另外,事隔近18年后,2004年5月,当初要求为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某患胃癌并转移,向医院提出安乐死,被医院拒绝。2004年8月3日,王某病逝。
“安乐死”面临着巨大的医学难题。什么样的病人才是无法治愈的,什么样的痛苦才是病人难以承受的?对此,有时候根本无从断定。临床医学是在不断探索、实践中逐步发的,有些病症看上去已无救治的可能,而实际上又有“起死回生”的希望;有些病症目前无法治愈,但是几年、十几年之后就有可能被治愈了;有些意志力薄弱的患者,可能会因一时痛而自愿放弃治疗;有些病人家属,可能是因为不愿意受拖累才请求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具体的临床实践中,如何应付、甄别种种复杂的情况,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其次,因为“安乐死”不仅是一个伦理问题、医学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如何才能避免不法之徒借实施“安乐死”之名,行谋杀病人之实?“安乐死”一旦开禁,会不会导致“安乐死”的滥用?这是最令人担忧的。
为避免这些问题出现,荷兰法律为医生实施“安乐死”作了相当严格而详细的规定:一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且要病人多次提出相关请求;二是根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三是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四是医生必须在“安乐死”实施后向当地政府报告等。
然而,即使有了这些严格而详细的规定,恐怕也很难完全杜绝“安乐死”不被人所利用。
因此,实施“安乐死”,立法必须非常完善与严密!
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 1986年6月23日,54岁的妇女夏索文因患肝硬化、肝脑综合症而住进汉中市医院;6月27日 晚,患者出现烦躁不安症状,时发惊叫,经安定处理后入睡。第二天,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 在得知母亲已经再也无法康复后,向该院院长请求为免除其母的痛苦,结束其母的生命,但 遭到了院长的拒绝。随后,其子及小女儿又转向住院部肝炎部主任濮连生反复提出同样请 求,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在濮开具处方并注射之后,患者于6月29日凌晨5时死亡。1986年 9月,汉中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将两位直接责任医生及夏某的儿子和女儿收容审查。检察 机关在审查此案时,对两位医生的行为形成了三种不同看法:①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②认为其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③认为其行为没有构成犯罪。由于对该案的意见发生分歧 ,公安机关将两位医生解除收容审查,改处取保候审。同时,汉中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最后作出有罪判决。
我现在没有安乐死的并案例,因为现在中国法律并不致伤乐斯,所以说你要想在中国想安乐死是不可能的,因为安乐死的话相当于你谋杀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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